券商從業人員代客理財屢禁不止。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一份民事判決書,投資者田女士起訴信達證券及營業部、理財經理,主張理財經理推薦的“包賺不賠”、“內部基金”均系市場正常流通的基金產品,且后期購買的均為股票,全部虧損。田女士要求理財經理、信達證券及營業部賠償其損失249.62萬元,并支付相關資金占用損失。
本案雙方的爭議點在于,投資者認為信達證券未按照法律規定發現和報送可疑交易,證券經理進行頻繁的無效操作,所產生的手續費均歸入證券公司的收入,應當視為證券經理與信達證券共謀的侵權行為。
法院認定事實顯示,2012年開始經他人介紹,田女士在信達證券處開立基金賬戶用于購買基金。時任信達證券理財經理的張某輝謊稱購買的基金系信達證券“內部基金”,包賺不賠。在為田女士購買一段時間基金、獲取信任后,張某輝擅自變更為購買股票,并自行編造基金認購金額、預期收益、認購時間、到期時間的表格,發送給田女士。
田女士表示,2012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間,其投資的基金及收益均正常贖回。但在2016年7月后投入的432萬元本金,僅贖回本金197萬元,收益8.65萬元,剩余本金235萬元及張某輝承諾的收益14.62萬元沒有贖回。
此后,她一直與張某輝進行溝通,并索要基金名稱自己查詢情況。張某輝謊稱購買產品系信達證券內部基金,因此無法披露基金的具體名稱。經多次溝通無果后,田女士于2018年12月到信達證券營業處找領導,被告知賬戶余額僅剩1239.94元。
與此同時,張某輝為田女士購買的產品并非是信達證券的“內部基金”,實際情況是自2012年4月-2015年8月期間購買的系市場正常流通的基金產品,而2015年8月之后,購買的均為股票,之后購買的股票全部虧損。
田女士認為以上事實是由于信達證券疏于業務員管理,甚至縱容其從業人員違法代客戶理財,承諾保本。張某輝為了幫助信達證券謀取手續費,不顧客戶損失,進行多項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田女士進一步解釋稱,2016年4月18日至19日,其賬戶兩日發生交易共計36筆,均為不斷地進行張家界、金浦鈦業、久聯發展三只股票的買入和賣出交易,而且很多交易均符合低價賣出,高價買入的特征。從整個資金對賬單來看,大部分交易均屬于此種類型的交易。此種交易為信達證券帶來了大量的手續費,卻導致了自己的資金損失。
對此田女士表示,信達證券未按照法律規定發現和報送可疑交易,證券經理進行頻繁的無效的操作,所產生的手續費均歸入證券公司的收入,應當視為證券經理與信達證券共謀的侵權行為,信達證券應承擔賠償責任。
基于以上事實,田女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信達證券及營業部、張某輝賠償其損失249.62萬元,并支付相關資金占用損失。
在一審判決時信達證券及營業部解釋稱,其對員工和投資者均盡到證券法所規定的風險警示和合規操作的告知義務,沒有任何過錯。張某輝不是田女士的理財經理,只是一名普通營銷員工。
田女士賬戶內的交易均是網上委托、輸入自己設定的密碼完成的交易,不能證明該交易是張某輝操作的,更不能證明是信達證券同意或縱容張某輝操作的。
同時在開戶時,證券公司已明確告知不得委托證券員工買賣股票。信達證券此前有多次電話回訪,田女士均確認沒有委托員工買賣證券和承諾保證投資收益的情況,確認所有操作均是自己操作,因此信達證券對員工是否存在代田女士買賣證券的情況不知情,對田女士投訴以前的虧損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信達證券稱,田女士開戶時已進行了風險測評,且簽字確認了解證券市場風險,掌握證券交易規則,確認妥善保管密碼,確認所有第三方使用其設定密碼完成的交易均由自己承擔責任。
信達證券認為,自己已經盡到了管理職責,不應當承擔責任。張某輝入職期間,答辯人按規定對張某輝進行了入職員工培訓,并告知要遵守的行為規范、管理、考核制度。另在田女士投資期間,信達證券對她進行了風險能力評估測試,定期進行了電話回訪,進行了充分的風險提示,已盡到提示義務。
雙方各執一詞,法院如何判定?
一審法院認為,田女士辦理投資開戶時,簽署的《開戶合同書》明確告知:不得全權委托營業部及員工買賣證券,不得與其有承諾收益或損失的約定。在信達證券的電話回訪中,客服人員也明確告知:證券賬戶交給客戶經理或證券從業人員代為操作是監管部門禁止的代客理財行為。
田女士在明知張某輝作為證券工作人員,不得代客理財的情況下,仍然自行輸入賬戶密碼,委托張某輝代替自己進行理財,并在客服回訪中對該事實進行隱瞞,其主觀上存在過錯。加之投資基金及股票等債券具有較大的風險性,故法院認為,田女士對自己因投資所產生的財產損失,應承擔財產損失的60%的責任。
張某輝在信達證券阜新營業部任職期間,多次簽署合規承諾書并接受公司相應培訓,其作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明知證券法與執業行為準則相關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仍然對田女士承諾預期收益,并代田女士進行基金和股票操作,其代替原告從事證券投資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承擔30%的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信達證券阜新營業部雖然在開戶時告知了相關責任,盡到了一定的警示及防范義務,但其員工擅自接受客戶委托,利用工作時間在營業大廳代替客戶進行基金和股票的操作,阜新營業部既未及時發現并進行制止,又未對張某輝的手機號碼進行管控,未完全盡到管理及監管職責,應當對田女士的財產損失承擔10%的賠償責任。若信達證券阜新營業部無獨立財產承擔相應責任,則應由信達證券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但對于田女士所述的其僅委托張某輝購買基金,而張某輝私自購買股票的主張,因田女士當庭自認由其輸入賬戶密碼后,張某輝才進行操作,說明田女士自己掌握賬戶密碼,能夠隨時進入賬戶進行查詢,該項主張證據不足,故法院不予認可。
最終,經法院認定,田女士的投資損失為228.94萬元,關于張某輝承諾收益的部分及資金占用損失法院未予支持。最終,一審法院判決張某輝賠償田女士68.68萬元,信達證券阜新營業部賠償22.89萬元,信達證券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在一審判決落地后,雙方均提起上訴。綜合全案證據后,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法律適用確有瑕疵,但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對雙方駁回上訴、維持原判。